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換算成新臺幣為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下午,因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騎著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的自白,與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