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服役期滿退伍並離營歸鄉,為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同年五月一日,向其前揭戶籍所在地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戶政單位辦理報到,唯其於退伍後,竟無故不依規定向前開戶政單位報到,並遷居他處,以四處以工地為家,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後備軍人催辦退伍報到通知書一紙。
(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後備軍人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一紙。
(四)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公文封三份(或招領逾期或查無些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漏未記載)、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