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北軍桃院九十二年桃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朋友 何明昌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CH/2006/9111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外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4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北軍桃院九十二年桃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