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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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18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48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係以一訴附帶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新臺幣2,801,000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得買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182地號土地(面積9,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建號848??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房屋含陽台、花??台所有權全部,及建號929地下一層面積3,18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分之1)之建物,並於95年9月18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已過戶在案,原告代理人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問明該社區警衛,確定該台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房屋並無人居住,欲開門進入屋內,然按門鈴卻有一大陸籍女子應門,問其為何進入?誰讓她居住?何時居住?皆答稱不知。只叫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聯絡,然被告亦無法提出法源依據,且堅稱決不願交付房屋,並打電話給原告之代理人,聲稱如果請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將被當賊打出來等語,然查債權銀行與鈞院執行處書記官、警方,曾先後於95年4月18日、4月19日、5月3日、5月8日前往該址,銀行並請鎖匠開鎖入內拍照存證,查明無人佔用,並有土城分局問明該社區總幹事,明白表示該戶無人居住、無人佔用之公函,且調出台灣電力公司該戶用電狀況,自94年9月以後電費驟降近千度,顯示該戶已無人居住,僅有大公及小公的使用電費,被告並坦言其9月6日亦委託他人前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但未得標,原告之代理人並與該社區總幹事詢問,該社區總幹事亦坦承,被告是為了佔房子,於標定後回該屋佔用,被告企圖以第三人佔用之名義,阻止點交程序,故依民法767條前項規定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去除佔用之。並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5年
9月18日板院輔95民執菊11128字第038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95年4月18日查封筆錄、查封報告、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土城分局95年5月
3日回報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紀錄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上揭房屋,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一節,應屬可採。經查,系爭房地拍定買受價格為2,801,000元,4樓房屋總面積65.42平方公尺,並附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房屋契稅標準現值為22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復經原告提出
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平均租金統計資料顯示,台北縣土城市與系爭房屋相當之坪數27.25坪房屋之平均租金為12,513.56元,考量系爭房屋位於土城市○○○路上山前第一棟住宅大樓,有電梯、地下室停車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是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平允可採。又原告係於95年9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請求自95年9月18日起至交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