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居於證人之地位,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九號、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指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庭時,傳喚 鄭景安 為證人,然鄭景安依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載,乃為告訴人身分。因此,承辦該案之乙○○法官即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包括傳票、開庭之庭期表、報到單、筆錄及證人領據等公文書云云。惟如前述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本居於證人地位,故姚法官以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傳喚鄭景安到庭,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不實可言。至於刑事訴訟中之自訴人,則為當事人身分,與告訴人屬證人之性質容有不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涉之本件犯罪,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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