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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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17號

原告 胡瀞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晨希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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