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淑姿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一八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
年雄補字第一九四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189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雄補字第1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本院88
年度促字第7012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強制事
件聲請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5
,418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
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813
元(計算式:87,439元×5%×3年=12,813元),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