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朱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637元,及其中32萬
8,794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5萬5,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
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
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
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
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
本金32萬8,7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因收購而
受讓中華商銀上開債權,並已於95年2月11日在民眾日報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金額明細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