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凱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票款債權讓與 王天俊 ,對相對人住所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卻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僅向系爭
房屋址寄送存證信函,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