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MY巨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亞晴
被   告  曾旭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院文書送達上址,經以「遷移」
為由而遭退回等情,復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按。另被告具狀陳報現住於屏東縣○○鄉○○村
○○街○○○號,堪認屏東縣○○鄉○○村○○街○○○號之處
所始為被告之住所,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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