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許金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51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17萬25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
費帳款,如未繳清,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1,051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法商佳信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4年12
月21日在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
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