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劭銓
被   告  楊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臀部
、腳踝挫傷、左第四指擦傷、脊椎尾椎骨折等傷害。故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餐飲業,每日工資1,1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4.自費中藥費
用10,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346,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原告稱被告只需修理
機車,受傷部分依強制險理賠即可,但後來初判表下來,就
改跟被告請求120,000元,起訴後又跟被告請求30多萬元,
金額實在太高,被告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乙份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英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故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
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
筆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餐飲業,每日工資1,100元,因傷無
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計算式:1,100元×
120=132,000元)等語,固據提示在職薪資證明、請假單
各乙份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英群骨科診所109年8
月4日、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均無有關
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另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休養三天…」等文字,而原
告固主張其工作期間共計120日,並提出其向僱主請假72日
之請假單為證,惟其所受傷勢,既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日數
為3日,而有關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
證明,尚難僅由其個人自行判斷是否因傷請假,即認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是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查,原
告於109年1月至7月間共受有薪資所得231,000元,業據
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日薪資所得為1,10
0元(計算式:231,000÷7÷30=1,100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3,300元(計算式:1,100元×3=3,3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自費中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行購買中藥服用支出10,000元等語
,固據提出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12日購買中藥二仙
膠各35,000元之收據各1紙為證。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
額與其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並不符合,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已
難遽採。且按,一般人至中藥店、蔘藥行抓藥,或購買營養
品、保健品,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
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
否另有服用上開中藥及營養品、保健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費購買中藥之費用合計10,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事故當時於早餐店上班,現
無業,109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營業額約3、4萬元,109年所
得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5,940元(計算
式:2,640元+3,300元+50,000元=55,94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5
元語,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305元
(計算式:55,940元-2,635元=53,30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
,3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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