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証據欄增加「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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