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07號、第1952號、第1953號、第2090號、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時,被告甲○○並未在押,且被告之住、居
所係分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及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據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且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
㈡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且:
⒈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者及同案被告 陳敬清 係於何處發起、主持該犯罪組織,以及被告究係如何參與該犯罪組織。是此部分尚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該犯罪組織向六合彩組頭恐嚇索取彩金之行為地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二、臺北市○○區○○路及臺北市陽明山,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⒉被告被訴涉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罪嫌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 潘永中 係於何地購買槍彈而持有,且依起訴書所載之槍、彈藏放及查獲之地點,又均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倘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⒊被告被訴涉幫助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同案告陳朝陽、 許政勇 、陳敬清施用,是憑此部分事實,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