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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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萬4,066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98年4月6日繳納10,017元,經沖抵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於98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98年2月6日起算,有卷附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6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自95年5月30日起計算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算,並隨原告調整該利率時而調整之(定約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09%);自97年6月30日起(即第25個月起),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71%計算。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被告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系爭借款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自需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