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號地下一樓,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粒(驗餘重○.二八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號地下一樓,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臺北戒治所以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戒治所新收容人拒收單、臺灣臺北監獄總務科名籍股拒絕收監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間再次聲請許可執行戒治處分,經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為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黃色藥錠一粒(驗餘重○.二八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證。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重零點貳捌公克)之黃色藥錠壹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