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6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 楊文乾 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鈞院以97審簡字第1013號(下稱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則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應予免訴或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並於隔日即96年8月24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楊文乾之成年男子,且與其另案交付其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資料並非同一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28日陽信高雄字第96019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4頁、偵卷第2至7頁),再查,被害人 賴美玲 係於96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另案所交付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係於96年9月6日才前往開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足稽(見另案96年度偵字第26318號卷宗第38、
39頁),足證被告並非同時交付其陽信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及另案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甚明,本案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被告上訴意旨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容有誤會。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以社會上詐騙、恐嚇取財之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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