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化名「 黃兆昌 」於民國77年8月間因人介紹認識甲○○後,得知甲○○欠人債務,乃向 陸女 表示可幫忙解決債務問題,甲○○即將其持有之 洪南興 名義,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6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乙○○請其向人調現,乙○○旋持5萬元之支票向 沈淑霞 調得同額現款,詎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將該5萬元侵占入己,未交給陸女(6萬元未調現,還給陸女),乙○○此後即去向不明。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77年11月28日對於被告乙○○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前述侵占罪之行為終了日為77年8月間,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5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7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7年10月14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78年
5月5日(期間共6月21日),並扣除檢察官77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77年12月20日繫屬法院前之2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所涉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0年8月14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