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rMal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馬來西亞僑生,其於民國84年
6月10日下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高雄職業工業學校電腦工廠,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將其中1部電腦藏放於該校學生宿舍內供其個人使用,嗣於同月20日下午3時許,該校教師 黃建誠 前往輔導時,發現被告使用之電腦係該校失竊之物品,被告始將該部電腦返還學校,並於同月22日下午5時許,將另1部竊得之電腦放置於學生宿舍外之樹底下,通知該校老師領回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間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最重本刑乃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依同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其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共
12年6月。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被告經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之84年8月1日,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5年10月24日)止,計1年2月又2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月21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6月10日起算,經過12年6月,再加計1年2月又23日,扣除1月21日,應於98年1月12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