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庚○○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戊○○○、丁○○、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2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保證手續費。墊付款項履行時,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及放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之「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原告依約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擔
700萬元範圍內之保固保證金責任。惟經消防署多次通知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保固修繕作業,被告因故無法履約修繕,致消防署發函通知原告依約負連帶保證書責任,賠付保固保證金,原告因此於97年10月3日支付2,413,793元予消防署,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影本各2紙、約定書影本1紙、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支票、消防署0000000000號函、收據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高雄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958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