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家暐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262元,然伊之月收入有限,又代配偶 邢晏庭 清償債務,乃向親友借貸,勉強維持家庭生活及清償債務。但伊於民國97年4月間非自願性離職,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及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自成立協商起即按月履行協商條件,惟遭安泰銀行通報復催,其主管因而於97年3月25日通知其有毀諾之信用重大瑕疵情事,其避免主管為難,乃自行請辭,並非自願性失業等語,雖據提出協議書、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惟查:
⒈97年3月間,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債務協商」相關註記並無「毀諾」註記之情事,不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且核與台北富邦銀行97年6月10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970002008號函示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安泰銀行97年4月11日(97)安法催字第0970001135號函復聲請人:「查台端前於95年7月申辦債務協商成功且自95年9月開始繳款,日前仍為正常履約中,今台端陳情質疑本行通報復催,致服務之稽核單位以不適任為由建議離職,經查台端除原有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務外,另有因個別特殊原因之他行數筆債務,先行未納入債務協商機制,經本行再次查核確認並未向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債權銀行提報復催,本行均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相關規定執行,並無作業程序瑕疵之情事」等語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聲請人所稱安泰銀行於97年3月間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復催等語,恐與事實不符。
⒉次觀諸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其離職之原因為:「辭職」
,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後,該行復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係以私人原因及生涯規劃不適任此工作職場之理由提出離職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陳稱其非自願性離職等語,亦難信真實。
⒊再者,縱使聲請人嗣就協商結果毀諾,惟如前所述,其乃自
行請辭致無工作,且其就安泰銀行通報失誤致非自願性離職之舉證,又尚有未足,自難認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清算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進一步審酌保全財產重建給予更聲機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仍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