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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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韻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韻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台幣(下同)2,613,917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240期攤還,利率6%,每月應繳金額為18,727元,惟因債務人於97年1月5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自97年5月25日起任職於明電機車行擔任行政人員一職,每月固定收入為18,000元,尚須扶養子女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故扣除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62,800元,96年所得額為267,235元,96年月平均收入約為22,270元左右;又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當時任職於飛魚生活休閒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嗣於97年1月間離職,目前從事明電機車行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僅為18,000元,每月所得尚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等情,復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薪資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既尚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尚難認不履行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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