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進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陳文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陳文進行使,債務人陳文進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文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進為債務人本人,現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為利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陳文進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審酌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人,但債務人薪資為其唯一收入,而其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三萬三千餘元,是薪資收入扣除經扣押部分(三分之一),已非不足以維持生活,為防杜其財產減少,有薪資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