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銘宏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及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因此,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乃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且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於可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銘宏(下稱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期、每月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一次給付12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配偶因照顧子女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扶養,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償還約2,000元,實已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誠資產公司提出分18期、每月每期給付1萬元,或一次給付12萬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9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3萬3,000元一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管理所,該管理所於106年7月28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0732985號函覆表示聲請人於臺南市南區殯儀館工作,並提出105年度全年度、106年1至6月份之每月薪明細表供參,依上開管理所提出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105年度1至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為45萬3,375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7,781元【計算式:45萬3,375元÷12=3萬7,7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資料後亦不爭執,可見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乙節,尚難採憑,自應以上開客觀計算之每月薪資3萬7,781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然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之費用,係包含房租、飲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支出,應屬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計入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詳後述),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㈣次查聲請人之子 許淮斌許祐榕 分別於89年10月4日、000年
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表示其子許淮斌現就讀臺南市私立亞洲餐旅職業學校,為分擔學雜費在外打工,105年度所得薪資為7萬7,000元,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可見許淮斌每月可自行負擔部分生活費6,417元【計算式:7萬7,000元÷12=6,417元】而減輕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依此,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劉秋伶 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乙節,此與本院調取劉秋伶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其自102年起至105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及勞保投保之情形相符,故審酌上情及劉秋伶之經濟能力,本院認扶養許淮斌、許祐榕之費用目前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較堪適當。則依上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予以計算,並以許淮斌每月負擔部分生活費6,417元加以扣除後,聲請人應負擔其子許淮斌、許祐榕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6,479元【計算式:1萬1,448元+(1萬1,448元-6,417元)=1萬6,479元】,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不應計入〔依聲請人表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一欄所載,其主張2年內支出其配偶劉秋伶及子許淮斌、許祐榕3人之費用為33萬6,000元,扣除其配偶扶養費(聲請人無需負擔其配偶扶養費,詳後述)後,許淮斌、許祐榕每月費用支出各為4,667元【計算式:(33萬6,000元÷3)÷24個月=4,667元】,如再加計聲請人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表格「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一欄所列許淮斌、許祐榕每月支出約5,0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許淮斌、許祐榕每月之費用合計為1萬9,334元【計算式:4,667元+4,667元+5,000元+5,000元=1萬9,334元】,已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㈤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之。查聲請人之配偶劉秋伶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僅約44歲,聲請人並未表示劉秋伶有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則依其年齡及健康條件而言,應可工作賺取薪資,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結果。雖聲請人以劉秋伶需照顧幼兒為由主張其無法工作,惟聲請人之幼子即許祐榕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逾3歲得送至幼稚園上學,劉秋伶尚無需全日照顧,應可外出謀取工作以維持生活及負擔家計,且本院於審酌許祐榕之扶養費用時,已考量劉秋伶目前狀況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而加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需聲請人再負擔劉秋伶之扶養費,顯已不符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目的及公平性,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劉秋伶之扶養費部分,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㈥綜上各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萬7,781元計算,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萬7,927元【計算式:1萬1,448元+1萬6,479元=2萬7,927元】後,尚餘9,854元【計算式:3萬7,781元-2萬7,927元=9,854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誠資產公司提出分18期、每月每期給付1萬元,或一次給付12萬元之清償方案,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餘額固不足以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僅有匯誠資產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且觀諸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如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分別為18萬2,805元(本金5萬6,974元、利息12萬5,831元)、1萬9,041元(本金9,207元、利息1,834元、違約金8,000元),顯然債務金額非高,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複雜,而上開資產公司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分36期清償以減輕聲請人負擔後,其中匯誠資產公司表示同意分36期,首期清償5,110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5,077元,聖文森資產公司亦同意表示首期清償561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528元,則依前揭資產公司放寬償還條件及期數予以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每期需負擔清償之金額除首期較高合計為5,671元外,其餘第2期至第36期合計僅5,605元,可見聲請人上述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應足以支付,並尚餘4,249元至4,183元可供生活費用之彈性運用。
又聲請人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工作多年,依其工作性質,每月應有穩定收入而不受經濟環境之影響,其配偶亦可謀取工作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僅5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及上開清償期數為36期,僅3年期間,聲請人短暫撙節支出後即可清償完畢解其經濟困境而言,顯然可採為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經本院提示前揭資產管理公司函文及同意之條件後,仍表示每月僅可支出償還約2,000元至3,500元,並予拒絕。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債務人清理債務應以誠意為前提,避免濫用更生程序產生道德危機,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債務人經濟生活健全發展之目的,認聲請人於不影響及兼顧個人、家庭生活之基本需求條件下,應可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如上述分期期數或更優惠條件以降低每月每期還款金額之償還方案,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予更生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之事證,認聲請人依其償還能力,應可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適當之還款方案,以維持其生活基本需求,且聲請人現年54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11年工作期間,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目前薪資所得等情,應可獲取相當收入,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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