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曾有前揭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物,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高,附此敘明。至被告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上開拘役或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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