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段松華小段九○地號土地,燒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 高峰山 管領之鐵門二片而竊取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加重竊盜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加重竊盜犯嫌,係以被害人高峰山發覺上開鐵門失竊事實之指訴,與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據以推論;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皆辯稱:其等於當時係聽乙○○表示,該二片鐵門為廢棄物,伊等才去切割,準備資源回收,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已經封井撤廠很久了,鐵門又丟在路邊,伊等也以為那是中油不要的東西,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訊據被害人高峰山到庭陳稱:該二片鐵門放在路邊半年多了,伊放在路邊水溝旁,鐵門也有生鏽,本件會報警是因為鐵門是中油公司九十一年撤廠後託伊保管的,時間還沒到,伊太太也有告訴被告他們說鐵門可以去拿。(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乙○○亦到庭證稱:高峰山的太太和村裡的人都說,中油公司已經撤走,那個鐵門可以拿,甲○○他們兄弟是做資源回收的,又剛好來嘉義掃墓,伊才告訴他們可以去拿(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丙○○並非居住於當地之居民,聽聞當地人所說可資源回收之物品,當信之不移,且鐵門放置路邊已久,依據本院卷附遭竊之鐵門照片所呈:置於路邊水溝,亦確已生鏽,而有使人誤為雜物或無主物之虞;被告等既聽聞上情,而前往撿拾可供回收、變賣之鐵門加以處理,衡與社會常情相符;被告等上開所辯內容,堪以採信,尚難僅因被告等將該鐵門切割欲運離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之竊盜犯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