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王楊碧琴 相對人 王顯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楊碧琴之大兒子即相對人王顯超自民國80年起罹患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王耀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子即相對人王顯超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法官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至玉里榮民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該通知已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鑑定當日並未到場,亦未繳納鑑定費用,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無從進行鑑定等情,此有該院102年5月29日花院美家愛102家助18字第110933號函及所附通知鑑定函、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載之電話於101年6月4日聯繫聲請人,惟數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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