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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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銘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路○○路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往西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榮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保生街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洪國銘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林榮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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