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龔照前 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猶不知悔悟,竟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85℃咖啡)旁時,見 葉俊宏 所駕駛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葉俊宏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龔照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基於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持葉俊宏上開
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健保卡等物,先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47分許、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萬大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以葉俊宏上開郵局金融卡分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3萬6,000元得手;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以葉俊宏上開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葉俊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茍係出於任意性,所述復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之警詢筆錄,警員並無刑求、逼供或利誘、詐欺之情形,但伊於警詢時供認有上開犯罪,係因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警員詢問時,伊藥效發作很想睡覺,才配合警員製作筆錄,筆錄內容都是警員自己寫的,我說隨便他怎麼寫。此筆錄不應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逐字譯成文字,有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翻譯成文字及被告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65頁)。經審閱上開被告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就涉案情節之陳述,被告皆主動陳述,如「(問:什麼顏色?)黑色」、「嗯,裡面有信用卡,我拿去偷領錢」、「我爬到車窗,車窗沒關,我就拿了。(龔照用手比動作)」、「(問:有現金,他《指被害人》說現金1000多元)沒有,真的沒有。我沒有必要再騙你這個了,多這個一千沒有什麼影響」、「除了錢及身分證外,其他的都有」、「我欠錢莊的錢,我已都拿給了錢莊」等語,是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確是基於任意性所為,其所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葉俊宏警詢筆錄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照對其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85℃咖啡門市店)旁等情固承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葉俊宏財物及持葉俊宏所有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所以會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前開伊所有之重型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85℃咖啡門市店)旁,是因要去臺北市○○區○○路靠近青年公園那裡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八」之朋友,討論車禍理賠事宜,伊沒有竊取葉俊宏前揭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葉俊宏錢財等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龔照於警詢供認之犯罪事實,有錄影鏡頭監視畫面照片9張(見偵卷第21、23、24、26、27頁)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2頁)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5月24日3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85℃咖啡門市店)旁後,下車去買咖啡,我把一個黑色的側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上,窗戶當時沒有關,等買完咖啡回到車上時,就發現車上的側背包不見了,裡面有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品,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要求停卡時,被通知郵局存款在3時47分、3時4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萬大路郵局被提領了3,000元及3萬6,000元,我的台新銀行存款也於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漳和分行ATM被提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偵訊時以證人具結證稱:本案遭竊之金融卡密碼係使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兩張都是,共6碼,所以很好猜,金融卡等物品遭竊後我就馬上掛失了,是4點多掛失,被告是3點多盜領的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查被害人葉俊宏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而被告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檢視並譯成文字,結果認警詢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後段雖露出疲態,但被告自白竊盜時神智清晰,陳述內容出於自由意思等情,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檢視報告文件、譯文及被告警詢過程中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5頁),足證被害人葉俊宏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財物等情,應可採信。
(三)就卷附被告拿取葉俊宏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號萬大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於101年5月24日3時47分許提領3,000元,及於同日3時49分許提領3萬6,000元,嗣再拿取葉俊宏台新銀行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於同日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上開照片2張顯示提供者頭戴安全帽,安全帽上有EVO特殊標誌),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供稱:「這畫面上的人是我沒錯,這是我要回家的路上《指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葉俊宏失竊財物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就卷附安全帽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部分,亦經原審提示該照片供被告辨認後供稱:「我有照片上這種類型之白色安全帽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係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人別訊問資料上稱其係現居於戶籍地乙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再衡酌本案被害人遭竊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密碼均係使用其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共6碼,所以很好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如前(見偵卷第67頁),而被害人之健保卡(其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資料)亦同時遭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失竊財物有健保卡在卷(見偵卷第3頁),復與上開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自白竊盜時神智清晰,陳述內容出於自由意思等情,已如前述(見偵卷第60至65頁)。基此,堪認被告確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後,再持被害人失竊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健保卡,於前揭時、地接繼領取上開所載之現金犯行,洵足確定。
(四)另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警詢時我有吃安眠藥,警察叫我趕快講一講,就會讓我回去睡,我講到後面都沒有意識云云(見偵卷第5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果我要從那輛貨車上爬上去,我真的還爬不上去,因為那是一台大台的貨車,我會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騎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是要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八」的朋友討論理賠事宜等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報告及譯文等件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被告係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55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接受警察詢問,被告稱其於警詢時有吃安眠藥云云,顯與一般正常人服用安眠藥之時間與習性大相逕庭,有違經驗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於警詢時沒有意識云云,且其所陳述亦與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再者,被害人本案所駕駛係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5頁),並非車體龐大之大型貨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該車沒有關車窗,所以我就徒手伸進去拿取(被害人側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足證被告顯然無須以攀爬上車方式即可犯下本案竊案,故被告辯稱:「如果我要從那輛貨車上爬上去,我真的還爬不上去,因為那是一台大台的貨車」云云,與實情顯有違悖,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於101年5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騎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是要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八」的朋友討論理賠事宜,我朋友是在環南果菜市場搬運果菜的,果菜市場都是晚上作業,他們都是半夜2、3點就出門作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然被告既係於101年4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始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此與被告前開所稱綽號「十八」友人都是半夜(即凌晨)2、3時即出門作業等情,時間上顯然扞格矛盾。足見被告辯稱其凌晨出門之目的是要前往找綽號「十八」友人討論理賠事宜云云,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24日3時47分、3時49分、3時57分許,分別在上揭地點持本案被害人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健保卡提領現金,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犯多件竊盜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詎竟不知悔改,僅因個人需求,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藉由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慾望,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1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稱不可採,已如前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