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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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86號上訴人 邱瀚仕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 王招順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轉國道2號公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迄同日6時15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8.3公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駕駛失控後偏離車道而撞擊正於國道2號公路上施行拓寬工程之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迭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依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及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任職於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煌智公司),每日日薪1,200元,於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期間內,因受傷無法工作天數為249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9萬8,800元(1,200×249=298,800)。
2、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4年。依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8.45%。是以勞保局99年度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基準,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154萬8472元。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並與配偶育有1名女兒,上有母親,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腦部受傷記憶缺損而無法工作,需長期追蹤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家庭生計來源,其精神及身體上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不可言喻,故請求1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324萬7272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7272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7272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7272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認有於前開時、地過失駕車撞擊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雖有誠意解決,然能力有限,可以貸款的都已經貸款了,伊先前亦已付給被上訴人40萬元,及借與被上訴人1萬元,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精神慰撫金等實屬過高,非伊能力可負擔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壢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轉國道2號公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迄同日6時15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8.3公里處,單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駕駛失控後偏離車道而撞擊正於國道2號公路上施行拓寬工程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等傷害,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100年度壢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4、5頁、第16~18頁)為證,而上訴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審酌於后: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煌智公司,日薪每日1,200元,於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期間內,因受傷無法工作天數為249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9萬8,800元(1,200×249=298,800),除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李煌智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9年8月20日發生車禍時尚未滿65歲,且任職於煌智公司,每日薪資1,2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被上訴人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又被上訴人因受有本件傷害後,依其所受傷勢,經鑑定屬第11級殘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認本件被上訴人應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無據。次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就99年8月20日車禍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部分,已准其所請,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自100年4月2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3年4月27日止,始符情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計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仍可請求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4萬8,472元(17,280×12×38.45%×19.00000000≒1,548,472)。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54萬8,472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遵循。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生,正值壯年,受傷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圓滿;而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深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不恪遵法令,違法酒後駕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核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竟突遭本件傷害,造成被上訴人身體、生活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又參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迭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原即願以20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上訴人於肇事後亦已對被上訴人為一定金額之賠償,表達和解誠意,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4萬7,272元(29萬8,800+1,54萬8,472+30萬=214萬7,272)。另因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借與被上訴人1萬元,以為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金額應得抵銷,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272元(214萬7,272-41萬=173萬7,272),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2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