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4、15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有關「審易」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4、15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有關「審易」之記載,顯係「審簡」之誤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