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

兼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前述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同住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費用。現因受監護宣告人須長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4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五、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4年度監宣字162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6.66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8.61

全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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