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就配水管至水表(外線)與水表至水栓(內線)未能查明,內線在用戶牆內或屋內,其設備自應由用水戶負擔,但原審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認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判定由上訴人負擔用戶之漏水水費,是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八十六年間歷月自存款帳戶扣繳水費之明細顯示,用戶單次所繳納之水費從未逾一千元以上,而系爭單次水費竟高達三萬餘元,實超出一般用戶單次通常之用水量,顯係遭盜用或管線漏水而非用戶使用至明(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收據上用水量為用戶所用)。又上訴人雖提出抽(複)查處理惰形回聯影本主張曾至被告用戶複查但因無人居住故末獲進入云云。上訴人為一經營民生用水之專業機構,一次未能進入用戶任處複查違反常惰用水情況,自應另行事前以信函或其他有效之方法通知用戶擇曰再行複查,豈得以事前未為預告之突襲式複查末遇用戶為由,推稱其公司業已就用戶之服務盡善良管理人」。
六、勘見原審認定之重心在於:水費收據雖依照水表而登錄計算,但並非用戶之用水量確認之唯一方式,上訴人應就用水量為舉證而得請求水費之給付;上訴人既有之資料足以判別有無異樣,並應速為通知用戶,但本件上訴人疏於注意於先,並未能有效通知於後,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示意旨,認為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用戶負擔;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用水量,自無法為該水費之請求。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舉重,而為敗訴,上訴人所稱之上訴意旨,仍執用戶對水表所計算之水費有給付義務,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違反何一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