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無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竹站路十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逾當地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又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乙○○欲作左轉行駛,甲○○遂剎閃未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後方,致令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右肩骨折、頸椎嚴重挫傷、右臂神經叢挫傷,並致造成其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而甲○○明知其駕車肇事後依法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其於下車查看乙○○傷勢後見四下無人,竟即基於遺棄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而不對因其駕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已無自救力之乙○○為生存必要之扶助,嗣甲○○於逃逸並遺棄乙○○後,於逃離現場途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父 詹寬雄 ,並委由其父以無線電通知當地守望相助會之人員 黃文富 、 馮財興 前往救護,又經路人報警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發現該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始循線查知肇事者乃甲○○。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無照並超速駕駛前開汽車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倒地,無法自行移動後,並未留在現場扶助或照護告訴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遺棄告訴人之意,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因遭其前方另一輛汽車擦撞,致告訴人機車車身搖晃,而遭其汽車撞及,並倒地而受傷,其於肇事後曾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因當時有另輛汽車隨後駛到,該車上人對其稱願為其照顧告訴人,而要其前往追上該部擦撞告訴人之汽車,始離開現場,尾隨該部擦撞告訴人之汽車,但無遺棄告訴人之意,所以於途中曾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父詹寬雄,委請其父以無線電召該地區之守望相助會員前往救助,又因其車之擋風玻璃已破,無法以高速行駛,遂僅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追尋,於追尋約十五分鐘後,因未追到而折返,然回到現場時,已無人留在現場,遂行返家,是其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傷前,並未曾遭他車輛擦撞,而被告於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雖曾停車查看,惟並未停留以照護告訴人,竟隨即離去,亦無被告所稱之其他車輛停下,表示要代被告照護告訴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且縱有該輛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輛存在,然撞傷告訴人者,終究係被告,即令追上該車,亦無解於被告超速駕駛而撞傷告訴人之罪責,更無不得以此脫免被告救助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之欲追趕該輛汽車即顯無實益,再縱有該輛後來之汽車停下,但被告既為肇事之人,且被告之汽車擋風玻璃又已破,衡情亦應是該輛汽車前往追趕前部汽車,由被告留於現場照護告訴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辯因有他車擦撞告訴人,並有他人表示願代為照護告訴人,故為追趕該車而駛離現場之詞,即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追趕該輛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汽車,始駛離現場,並無遺棄之意等語,然訊據被告亦自承其因擋風玻璃破裂,影響視線,致無法以高速而僅能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追趕該車,其於追趕約十五分鐘後,始放棄追趕而返回現場等語,核與現場及被告所駕前開汽車之照片相符,但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則倘果有該車存在,該車不須超越當地時速之限制,即可將被告遠拋於後,更何況倘該車之駕駛人得知被告於後追趕,當以更高之速度逃離,是被告顯不可能期待以三十公里之時速可以追上其所稱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汽車,更無理由竟於追趕十五分鐘後始行折返,是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非基於追趕他車之意,其遺棄告訴人之意圖已經明顯。
(三)被告所辯稱曾於離開現場途中,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父詹寬雄,委由其父通知當地守望相助會員前往救助之情節,已經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員陳明,有其警訊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黃文富、馮財興於案發當日之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則證人等雖與被告之父因同為守望相助會員而為舊識,然是否因此即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被告為不實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證人等之陳述均係於案發當晚所為,其中證人黃文富等人更於案發後,警員到達現場時,即向警員 鍾燕明 陳明係接到無線電之呼叫,始趕往現場,已經證人黃文富、馮財興於警、偵訊,證人鍾燕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若謂被告與證人黃文富、馮財興等能於案發當晚即行串供,又巧遇案發當時路過現場之人恰有無線電器具,得用以向當地守望相助會求救,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文富、馮財興二人所證述,係接獲被告之父之無線電通報,始前往現場之詞,應堪採信,又雖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父,然經查該通電話於斯時並無與被告家中連絡之紀錄,但其嗣後改稱係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雖因其陳明時距案發時已逾六月而無從向電信公司查詢,已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誤,然衡情倘非接獲被告之通知,被告之父顯無從得知被告於案發地點與人發生車禍,並進而通知當地守望相助會前往救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然縱認被告嗣後於逃逸途中,曾以電話通知其父請人前往救護,但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前,告訴人仍處於無自救能力且無人扶助之狀況;再即令於證人黃文富、馮財興因被告之父之通知而到達現場,但因其二人依據法令並未負有照護告訴人之義務,不過係出於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其扶助於法律上之評價自不得與被服告於法律上之救助義務等同視之,是縱有守望相助會員到場,亦無解於被告遺棄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遺棄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依該條之規定即負有停車並救助告訴人之義務。核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況下,未為必要之扶助而逕行離去,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受有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應係受傷時立即造成之傷害,是否於受傷後即時送醫治療對該重傷害之發生並無影響,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89)長庚院高字第12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遺棄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即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遺棄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判,附此說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無照駕駛,此已經被告當庭供承無誤,肇事逃逸,並遺棄告訴人於路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已對告訴人為賠償,已經告訴人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因以超越速限之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