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潘文女 」、「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壹張及偽造之「潘文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鐘蓮 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邀集每月三日、十八日開標之三千元民間互助會,共一百十一會,潘文女以其女兒乙○○名義參加二會,潘文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開標)以一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後,潘文女繳至四十一次會款,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嗣潘文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間亡故, 鐘蓮合 不甘損失,竟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屏東縣○○鄉○○路○號,託知情之 陳密珍 偽造發票人「潘文女」、「乙○○」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戊○○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潘文女」之印章一枚,蓋於該偽造之本票上,嗣由鐘蓮合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0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乙○○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就鐘蓮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案偵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戊○○有罪,並就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認互助會單暨扣案之本票為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潘文女本人持來託伊書寫,因潘文女不識字且其女兒乙○○在台中,才幫她寫,伊後來有看到潘文女跟乙○○前去戊○○家收取會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堅決否認有與其母潘文女託被告甲○○書寫本票,或與其母潘文女至會首鐘蓮合住處收取會款,且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與其答辯狀及扣案本票、戊○○提出之互助會單(被告所書寫),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本票之字跡與被害人乙○○之字跡不同,而與被告所書寫之互助會單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扣案本票非被害人乙○○所簽發無疑。
(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四六號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先作證:「本票是潘文女拿來叫我寫的,印章也是潘文女拿來蓋上的,潘文女稱此會是他女兒(乙○○)的會,但人在台中所以才叫我一併寫上(乙○○)」;嗣又稱:(本票寫完後如何處理?)由潘文女持向會首收取會款,我也有看到乙○○與其母一起去收會款。」(見上開卷第十八、十九頁),而於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改稱:「我只幫她寫,沒有幫她蓋印章,(寫好後)只看到她走進會頭家。」(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二0號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於本件審理時供稱:「(你有看到潘文女跟乙○○到鐘蓮合家拿會款?),有進去鐘蓮合家,拿多少我不知道;;:(你寫本票時本票有蓋章?)我寫時還沒有蓋章,她(潘文女)自己蓋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初稱乙○○人在台中,謂其有看到乙○○與其母一起去收會款,印章是潘文女拿來蓋上;繼則改稱未看到潘文女母女向會首收會款,最後於本院則稱:有看到潘文女母女至會首家收取會款,伊寫本票時章還沒蓋上,先後供述矛盾,前後不一;且同案被告鐘蓮合於偵查中供稱:「::她(潘文女)便帶她(乙○○)來我家,由我拿會款給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給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卷第十六頁),所述則是收會款時是乙○○再當場簽發本票予會首鐘蓮合,二者所供之情節有間,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取會款時鐘蓮合也叫乙○○寫一張本票云云(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係配合鐘蓮合之說詞。況乙○○並非不識字,既與其母潘文女同往收取得標款,何須委託被告甲○○代為簽發本票,又戊○○既有乙○○本人簽發之本票,何以未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反而持扣案非乙○○所親自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鐘蓮合於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出乙○○親自簽發之本票以證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潘文女、乙○○前往戊○○處收取會款時,乙○○當場再簽發一紙本票予戊○○顯然不實。
(三)鐘蓮合於偵查中稱:潘文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後,潘文女、乙○○來拿標款時交付本票,潘文女標到後,隔月起便沒有再繳會款(見偵卷第十五頁);而於前開高等法院上訴審時改稱:潘文女以其女兒乙○○名義參加二會,得標後該會(一死會、一活會)均繳至四十一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二0號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戊○○所邀集該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三日、十八日開標之三千元互助會,共一百十一會,有互助會單可按,則無論依戊○○偵查中所供述,潘文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得標,並簽發本票作為日後繳納死會會款,則其應繳死會一百零九次,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元,或依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供述潘文女繳至四十一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則潘文女應繳死會七十次,合計二十一萬元,均核與扣案本票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不符,若係偵查中所言為是,則該扣案之本票金額尚短少一萬五千元,必不為會首鐘蓮合接受,而被告及鐘蓮合均稱乙○○、潘文女有一起去會首戊○○處拿會款,自應就短少部分補足數額,另簽發足額之本票方合常理。若係戊○○於上訴審中所供為真,則潘文女預繳死會款之本票面額應係二十一萬元,潘文女、乙○○不可能無端願意承擔額外十萬餘元債務,而對於此點鐘蓮合於上訴審時,雖有說明本票上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是因加上潘文女之前欠伊錢之總額,然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述潘文女只有上會沒有欠伊錢等語,核與乙○○所述相合(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潘文女既然僅有跟會,而未積欠戊○○債務,則潘文女、乙○○要無可能簽發超出應繳死會會款面額之本票予會首戊○○。
(四)另被告、戊○○均稱標得會款者習慣上都應開總額一張本票,非逐張簽發,惟民間互會得標會員簽發本票繳交死會會款,均按活會會員數分別簽發票據交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該互助會並無簽發總額之習慣,已據同為該會之會員且己標得會款之 潘塗秀霞 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戊○○所供有違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如潘文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得標後簽發扣案本票,不論潘文女於得標後,隔月起未繳納會款或繳至四十一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戊○○何以遲至潘文女死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乙○○於上訴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份戊○○有跟 伊說伊 母親上個月(八月分)起就未繳會錢,戊○○、乙○○就此在上訴審中陳述相符,可見潘文女應係繳交死會款至四十一會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衡情,潘文女不可能預先知悉,自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無法繳交死會會款,而於標得會款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預先簽發第四十一會起至終會止(二十一萬元)死會會款及含欠會首十萬二千元總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予會首收執。益徵該本票係潘文女死後,戊○○不甘損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至潘文女之夫丙○○於本院雖證稱:扣案本票上潘文女之印章,是潘文女之印章沒錯,伊在家裡見過云云,惟本院係提示扣案本票影本供證人辨視,丙○○何以如此肯定該印章為潘文女所有令人生疑,而本院進一步質問丙○○,(看這張本票是否潘文女叫甲○○代開?)答以: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應係誤解本院之真意,以為本院之問題為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潘文女」,而非該「潘文女」之印章是否為真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人戊○○所為證言,無非卸責與迥護被告之,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潘文女、乙○○之署押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發票人「潘文女」、「乙○○」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同情潘文女積欠會首戊○○會款,潘文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死亡,戊○○催討無門,被告乃允為不識字之戊○○,以偽造之本票進行追討,手段雖可議,然係出於同情,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之三年有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教育程度有限,其係同情戊○○遭潘文女積欠會款,乃出此下策,然未獲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票據交易安全,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潘文女」、「乙○○」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戊○○所偽刻之「潘文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票上「乙○○」之署押、及「潘文女」之署押、印文,因其偽造之上開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土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