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
7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蔡偉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日極短時間內,以數通簡訊加以恐嚇,時間密接,空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妥適解決,竟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不寧,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