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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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子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年籍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前某時」,更正為「114年3月16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第5至6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警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楊子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諭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2100號自用小客車,旋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