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VQ-919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先後前往住家、 香緹 時尚旅館等處。嗣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33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及K盤1個等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92ng/mL)、去 甲基愷 他命(562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日雄檢冠露(華)114偵8462字第1149027339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7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且在高雄市燕巢區居住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㈣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VQ-919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先後前往住家(高雄市燕巢區)、香緹時尚旅館(按:位在高雄市橋頭區)等處,並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33號為警查獲等語,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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