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城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楊江城於84年2月間向告訴人 林火旺 收取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 林啟仁 收取7百萬元、向 黃仁政 收取300萬元,以楊江城之名義與 許文雄 (業經檢察官另為行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投資,由被告楊江城名義出資5千萬元,許文雄出資500萬元,以許文雄為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南投縣○○鎮○○段第915、915之1、915之2、914、
923、1488、1488之1、1487、1487之1等9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許文雄名下,詎楊江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使許文雄同意將土地抵押貸款4千3百萬元交付其處理,事先即與許文雄協議,明知協議結果將有害於告訴人林火旺、林啟仁,竟未與告訴人林火旺、林啟仁等人商量,私自與許文雄於87年4月24日訂立協議書,由許文雄以6千4百萬元,扣除出售土地價金4千8百萬元,許文雄由以1千
7百萬元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扣除一切費用,許文雄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LB0000000、LB0000000號、87年11月30日、12月30日期、面額各4百萬、4百50萬元支票予楊江城,該結算結果,明顯使投資在楊江城名下之告訴人林火旺、林啟仁等均受有損害。嗣並前往中國大陸,意圖規避林火旺、林啟仁等人,使彼等尋找無著。因認被告楊江城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江城涉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88年度偵字第3375號起訴書及本院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詳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81號卷第1至4、60頁)。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4月2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月25日)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發佈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1月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日(88年7月3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88年8月26日)止之期間(計0月2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
9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