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原告丙○○借用新台幣(下同)141,060元,向原告丁○○借用443,990元, 迭經渠 等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1,060元,給付原告丁○○243,99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443,990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其上確記
載與原告丁○○有短期借款443,990元,與原告丙○○有短期借款141,060元,惟當時原告丁○○係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則擔任被告公司財務副總,而另一原告丙○○則為丁○○及戊○○之女,上開財務報表既在原告丁○○及其配偶戊○○擔任被告公司要職期間所製作,則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即有疑義。又原告丙○○年紀尚輕,又有何資力,可以借款給被告公司?益見確無原告所稱兩筆借款。
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前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取走貨款支
票,並因此遭公司解職。再者,戊○○又曾以工資未領取,前向被告公司支領200,000元,是被告公司於96年7月10日即發現超額支付原告之短期借款,於函覆原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即已告知,退步言,以上開款項抵銷,被告公司即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減縮其對被告之本金請求(原起訴請求金額為443,990元,嗣減縮為243,990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渠 等分別借用443,990元(原告丁○○
部分)、141,060元(原告丙○○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66號民事卷第3頁)可稽,且被告公司曾於96年7月3日向原告丁○○清償200,00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申請單影本1紙在卷(見本案卷第64頁)可考,職故原告之上揭主張自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之配偶戊○○前未經其同意,取走公司貨款支票云云,縱或屬實,亦係被告公司與戊○○間之債務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執以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之餘地。職故,被告遽為抵銷抗辯,尚無足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見民法第478條),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酌參)。本件被告既分別向原告借用上揭款項迄未清償,原告又於96年12月12日以莿桐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金額,而前揭催告函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借款141,060元,給付原告丁○○借款243,99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