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對本院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德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確定在案,並於97年9月1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7311號函核准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