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42號原告 何宜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 言被告 楊陳巧
何英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華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八六頁以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物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債權人(原告)日前就本案相同事實已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其他住戶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其他住戶聲明異議在案,為免裁判歧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意見,原告亦具狀稱:本案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當事人眾多,目前部分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已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為免裁判歧異,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且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原告所有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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