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蘭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表決不同意,其所列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2,600元,支出為30,900元,其中包含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不應職權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99年5月14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為28,000元,支出為26,000元,其中包含每月還款金額9,000元。債務人又於99年11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改列收入為0元,並表示伊將於99年11月15日辭職回家照顧中風之母親,伊復於99年11月30日再提出更生方案,稱伊已於99年11月29日回任原公司上班,伊所列每月收入為28,000元,支出為16,960元,惟債務人陳報每月僅願還款3,000元,查依該方案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225,000元,受償比例僅佔所負債務總額1,878,982元之16.19%,對債權人難認公允,且本院為使聲請人有更生機會,經再次於99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更生後之更生方案,提出確實收入及支出情形,及陳報之前更生方案所列受撫養人鄒 陳秀英 是否領有任何補助或榮眷給付?若有,金額為何?伊共有幾位兄弟姊妹?是否可以共同扶養母親?惟債務人亦逾期未回覆本院,又經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之母親鄒陳秀英每月可領取已故配偶 鄒文星 之退休俸半數19,724元,加上每年年終慰問金28,677元,鄒陳秀英每月有22,114元生活費,又鄒陳秀英名下尚有現住房屋、土地各一筆,且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等情,足認聲請人先前陳報支出撫養費部分亦有不實之處,自不符合得由法院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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