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
之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票字第9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6年8月6日將公告現值新臺幣12,277,872元之土地1筆過戶予相對人,雙方言明此等同歸還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款項,相對人未歸還借款時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竟將支票存入銀行,使抗告人產生信用不良之記載,更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實要不得,抗告人強烈要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本票及支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頁、第8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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