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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