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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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岡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19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事件於執行時因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查封而撤回執行,則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有損害之可能,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1195號裁定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所欲查封之標的業經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從為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無從執行及撤回執行而不可能發生,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