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查,並依上引法文規定,確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