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郭昭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致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因訴外人 郭啟峯 為向相對人借款,乃以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嗣郭啟峯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其後上開不動產於89年2月1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後因債務人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有按期繳貸款,但因有重殘長輩及子女要扶養,無法1個月繳納50,000元之貸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復未陳明因原裁定而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是自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逕對原裁定提起提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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