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62號之門前車庫,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旋為丙○○發現,從後追趕約1百公尺,仍為甲○○逃逸。嗣丙○○於97年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6鄰附近,遇見甲○○,丙○○要求甲○○還車,甲○○騙稱已將腳踏車歸還,丙○○回家查看,發現被騙,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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