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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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7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6年10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迭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10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子 陳俊豪 於本院97年6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媽媽(即被告)離家時並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不清楚媽媽現在在那裡?媽媽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等語為憑。證人即被告表姊夫 彭文郎 亦於是日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已經8個多月,離家時並未聽聞兩造有吵架情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81年3月13日入境後,即無其他出入境紀錄,可見被告目前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及行動電話帳單寄件地址,均查無被告行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與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仍居住於國內,惟行蹤不明,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證被告確實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且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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